浙江省测绘基础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于2012年12月17日发布,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于2017年9月22日修订,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基础测绘管理,规范基础测绘活动,保障基础测绘服务服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基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该省。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活动及其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基础测绘属于公益事业。
基础测绘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确保安全、推广应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和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基础测绘科学研究、设施建设和信息化测绘系统,建立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完善基础测绘支撑服务。 能力。
基础测绘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避免重复投资。
第七条 基础测绘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制度,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基础测绘规划与规划
第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民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林业、海洋渔业、民用航空等部门同级国防、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基本测绘规划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基础测绘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涉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或者作战项目的,还必须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基础测绘规划报送审批文件应当附有征求意见和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十条 组织编制部门应当依法公布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 涉及保密的内容不得公开; 确需公布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密,并依法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公布。
经批准的基础测绘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按照原机构的筹建和批准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规划的规划期限为5年。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提出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意见。
规划实施评估意见应当作为修改规划和制定新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工作。根据发展需要,并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 年度计划应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受理备案的主管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进行审查。 成果可共享的测绘项目要统筹协调,避免重复投资。
第三章 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工程由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并复测全省统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按省份1:10000、城市规划区1:5000测算、制作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和数字产品;
(三)组织实施全省基础航空摄影;
(四)获取省级基础地理信息卫星遥感数据;
(五)建立、维护和更新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六)收集、汇总和更新全省地名地址数据,建立和更新数据库;
(七)组织实施全省海洋测绘,建立和更新海洋地理信息系统;
(八)建立和维护省级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共享平台;
(九)编制省级综合图集和总图集;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1)建立并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绘、制作、更新1:2000、1:1000、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地图及其数字产品;
(三)组织实施基础航拍;
(四)获取基础地理信息卫星遥感数据;
(5)建立和维护数字城市地理空间框架;
(六)收集、汇总和更新地名、地址数据,建立和更新数据库;
(七)建立和更新城市三维模型和三维地理信息系统;
(八)城市地下空间管线、轨道交通等设施测绘,建立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九)建立和维护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共享平台;
(十)编制综合图集、总图集;
(十一)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测绘工作情况,确定基础测绘年度预算经费。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费用定额,保障基础测绘工程实施。 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基础测绘资金的财政支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财政有关规定需要由设区的市承担相关经费的,按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 基础测绘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财政和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责加强基础测绘工作
监督检查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开展基础测绘项目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确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等法律、法规。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规定的测绘资质,不得超出资质等级允许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
第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与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基础测绘项目内容及完成时间、资金支付进度、成果验收标准、成果所有权和收集要求、保密条款、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内容依法规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基础测绘成果质量管理体系,对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承担基础测绘工程的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健全保密措施,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保密知识教育和管理。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拆除、移动基础测绘设施。
基础测绘设施受损的,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修复,保证基础测绘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对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的需要,依照《基础测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应急响应规定。
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发生后,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应急测量、生产和更新。
第四章 基础测绘成果更新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基础地理信息变化等因素确定。 及时更新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
定期更新以下基础测绘成果:
(一)1: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地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三年更新一次;
(二)1:2000、1:1000、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地图及其数字产品每两年更新一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动态更新基础测绘成果。
第二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更新基础测绘成果时,应当及时采集行政区域边界、地名、水系、交通、居住区、植被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民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林业、海洋渔业、人防、电力等单位要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共享。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基础测绘成果目录。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开展其他测绘活动时,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基础测绘成果。
使用财政资金的基础测绘以外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与同级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书面协商。项目实施或财务部门审核项目预算支出时。 意见。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集材料之日起10日内反馈。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认为基础测绘成果可以使用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基础测绘成果。
确属重复测绘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预算支出。
第二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基础测绘成果和相关地理信息,对一定范围内的重要自然、经济、社会要素进行定量和空间动态监测分析。为政府管理决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检验、采集、保管、提供和利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和测绘成果、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按照《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